执行和解专题:法院能否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发布时间:2025-11-26 19:15 浏览量:7
河南高院:法院能否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当事人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可经综合衡量后,酌情决定调减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可约定违约金。如果当事人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能否酌情予以调整?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河南高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可经综合衡量后,酌情决定调减。
案件简介:
1.2022年9月23日,某案件执行程序中,某键家具公司与沈某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沈某伟应在2022年间按期向某键家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沈某伟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
2.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沈某伟陆续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但超过案涉协议约定的期限。
3.某键家具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起诉,以沈某伟恶意违约为由,请求20万元违约金。沈某伟辩称,其并未怠于履行,并提供相应证据。
4.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执行和解期间疫情因素、沈某伟已全额还款等客观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将违约金下调至2万余元。某键家具公司不服,认为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
5.2025年7月28日,河南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某键家具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调减《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衡量本案情形后,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于法有据。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某键家具公司与沈某伟在2022年9月2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沈某伟应于2022年9月27日付给某键家具公司20万元,于2022年10月27日前付给某键家具公司13万元,于2022年11月27日前付给某键家具公司33万元,于2022年12月27日前付给某键家具公司33.2万元,如沈某伟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履行,应承担拘留和罚款,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从沈某伟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沈某伟于2022年9月27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付款20万元;2022年10月26日付款10万元;2022年11月17日付款3.3万元,备注“疫情原因,张某认同不违约,沈某伟继续出资还张某”;2023年1月3日付款5万元;2023年1月4日付款1.7万元;2023年1月16日付款5万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4万元;2023年3月2日付款10万元;2023年3月20日付款20万元;2023年3月24日付款17.2万元;2023年3月27日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99.2万元,沈某伟所应支付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付款记录表明沈某伟虽然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向某键家具公司还款,但并未怠于履行。且沈某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已就因疫情原因导致没有能力按时还款一事向执行法官予以了说明。某键家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沈某伟的迟延履行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疫情因素、沈某伟已全额还款等客观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某键家具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沈某伟、某键家具公司债务加入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河南高院(2025)豫民申5759号]
实战指南:
一、当事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后自愿达成新的合意。该协议独立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当事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用以担保协议履行。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了违约金数额的司法调整规则: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当事人需特别关注: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需就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该方当事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见延伸阅读案例2、案例3)。
三、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可诉性,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设置违约金条款。条款可具体载明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条件及起算点等。在对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诉至执行法院,一并要求对方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和解债权、弥补因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二次损失。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延伸阅读:
1.当事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
案例1:《上诉人梁某式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衡阳中院(2019)湘04民终667号]
衡阳中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对原裁判文书进行了变更或补充约定,权利人据此就原判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另诉主张权利的,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重复起诉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减。
2.一方当事人主张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又不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成都某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2894号]
成都中院认为,关于某阳公司就案涉《抵偿协议书》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8日,某阳公司向环保公司转账150万元,根据前述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在某阳公司依约转账前,环保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前述阶段义务,而某阳公司未依约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和解除财产查封,某阳公司以金某运公司存在或有债务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事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某阳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事实清楚。关于某阳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未解除查封所致环保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环保公司及金某运公司因案涉执行被查封财产包括多处房产、厂房、设施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直至2020年执行异议解封,一审判决认定某阳公司未依约向法院申请解封对环保公司造成商业信誉负面影响及无法融资贷款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而某阳公司未举出充分事实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某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环保公司给付违约金3592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维持。
案例3:《杨某利、黄某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遵义中院(2019)黔03民终3333号]
遵义中院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利、黄某康、严某平至今未能履行将案涉房产产权办理到罗某红、朱某艳名下并向其交付涉案房产产权证书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朱某艳、罗某红有权要求杨某利、黄某康、严某平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利、黄某康、严某平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朱某艳、罗某红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但因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7年6月31日并不存在,故根据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杨某利、黄某康、严某平上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来看,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除了具有补偿性外,亦具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