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乘坐其丈夫电动车上班途中被牛撞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25-04-29 10:20 浏览量:1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徐某是某家具厂(家具厂)的员工。2016年3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徐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上班,途经中山市三乡镇旺财古玩城路段时,与牛发生碰撞受伤。
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后突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肘、右膝皮肤擦伤。
【案情】
2017年6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63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向徐某和家具厂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具厂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家具厂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判】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徐某、熊某、梁某、胡某、何某、贺某、吴某以及家具厂的经营者的陈述,部分证人在家具厂工作期间认识了在该厂工作的徐某,而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并未为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合同,而有关工资表和考勤表也在每个月发完工资后被扔掉,致使该厂无法将前述材料提交给市人社局。即家具厂对其提出徐某不是其员工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市人社局对家具厂的布局结构、摆设细节等进行勘察的结果与徐某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的事实,足以证明市人社局认定徐某是家具厂的员工,并无不当。
同时,徐某于事发当天在公安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徐某首次反映事情经过的陈述,受干扰较少,相对真实,而且其陈述与办案民警介绍的情况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基本相符,因此,足以证明徐某是于事发当天乘坐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往家具厂上班,后在途中被牛碰撞致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结合前述证据,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妥。现市人社局认为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遂认定徐某受到的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法院予以支持。
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法院判决驳回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家具厂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本案中,关于徐某系家具厂员工、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市人社局、家具厂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合法的阐述,并依法作出正确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并对其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在没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市人社局能否认定徐某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是,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市人社局在没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徐某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家具厂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正确。同时,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经审查亦无不当。
因此,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家具厂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
再审申请人家具厂申请再审称:一、中山市人社局应当提供可证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具有交通事故证明的职权,中山市人社局并无相应的职权。徐某提供的入院记录中仅表述“不慎被牛撞倒致右膝关节受伤”,并未表述其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更未表述其受到的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徐某的受伤存在其他可能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的主体是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牲畜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使徐某系与牛发生碰撞受伤,事故的性质也属于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徐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甚至胡某的责任。三、徐某作为受伤一方,在自己受到侵害的时候没有报告交通警察,导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应当由徐某自行承担。法院决不能推定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更不能进一步推定徐某负“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中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家具厂的合法权益,加重了家具厂的负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6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中山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中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中山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徐某的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属于交通事故,且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中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6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山市政府书面答辩称:交通事故不仅可以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也可以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造成,徐某乘坐胡某驾驶的电动车途中与牛碰撞致伤,即属于由突发的不确定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另外,社会保险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中山市人社局在没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徐某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请求驳回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省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中山市人社局对当事人、相关证人调查询问的内容,结合中山市人社局对家具厂的布局结构、摆设细节等进行勘察的结果与徐某反映基本一致的情况,可以认定徐某为家具厂的员工。同时,徐某于2016年3月13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系其首次反映事件经过的陈述,受干扰较少,相对真实,其中陈述的内容与中山市人社局向该派出所调查时办案民警介绍的情况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亦基本相符,足以反映徐某于事发当天乘坐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往家具厂上班,途中被牛碰撞致伤的事实。关于在没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中山市人社局能否认定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虽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中山市人社局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本案并不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在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中山市人社局认为本案属于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6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中山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7]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妥。据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家具厂关于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家具厂申请再审时认为徐某与牛发生碰撞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性质,同时坚持认为徐某的受伤存在其他可能性。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不局限于不特定人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则所引起,即对交通事故主体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徐某与牛在道路上发生碰撞受伤显属交通事故范畴。至于家具厂对徐某受伤的原因所提出的质疑,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家具厂的申请再审意见均不予采纳。
最终裁定驳回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粤行申1297号
在工伤认定中,人社局是否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本人尝试从法律赋权与程序正义等角度,作如下浅析:
一、法律赋权:人社局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权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法定主体,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划分事故责任的行政文书。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法定职权仅限于工伤认定,无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直接认定。因此,人社局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越权行为,超出其法定职责范围。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隐含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前提。若允许人社局自行认定事故责任,将架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专门性规定,破坏行政权责分工体系。
二、司法实践:证据替代与权限扩张的合法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时,社保部门可结合证据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
那么,该规定是否变相赋予人社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质权限?
支持者认为:工伤认定需兼顾效率与公平,交警部门未出具文书时,人社局基于调查权补充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救济目的。
反对者则认为:司法解释无权扩张行政职权,人社局以“调查权”之名行“认定权”之实,违背职权法定原则。
本案中,人社局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直接推定徐某“无主要责任”,实质替代了交警部门的专业判断。
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涉及路权分配、过错比例等技术性问题,需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痕迹鉴定等专业手段完成,人社局缺乏相应调查能力,其认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
三、程序正义: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反思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款针对的是“工伤事实是否存在”,而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问题是:将“交通事故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至用人单位,是否超出立法本意?
用人单位通常不掌握交通事故现场证据(如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要求其证明劳动者“存在主要责任”显失公平。
而本案中,人社局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为由,直接认定徐某“无主要责任”,实为规避自身调查义务。
若交警部门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事故责任(如起诉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再以此为依据申请工伤认定。此举虽增加维权成本,但更符合法律程序正义。
四、风险警示:行政越权与司法审查的妥协
如果允许人社局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则可能还会导致以下问题:不同部门对同一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冲突(如人社局与交警部门结论不一致);用人单位因举证能力不足被迫承担不利后果,损害营商环境。
法院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对人社局的越权行为采取宽容态度,实质是以结果正义牺牲程序正义。长此以往,可能削弱行政机关的权责边界意识。
五、最终,应落实在制度修正建议上
立法明确权限边界。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路径:原则上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为准,例外情形下(如交警部门未处理),允许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责任,再申请工伤认定。
建立人社部门与交警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对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如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供人社部门参考。探索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机制,避免劳动者因程序障碍无法获得双重救济。
六、本案的启示
现行制度下,人社局在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越权认定责任”虽存在合法性争议,但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需加强证据意识,在类似争议中主动通过民事程序确认事故责任,以制约行政权的扩张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