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案例』|安徽“龙某某某”家具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04-22 17:41 浏览量:1
创新,是时代前行的不竭动力;知识产权,是创新成果的法律铠甲。
从一首歌曲的版权之争,到一项专利的归属之辩;从一枚商标的品牌价值,到一纸商业秘密的商业命脉——知识产权的边界,丈量着一个国家的创新高度,也检验着一群法律人的专业深度。
值此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集中发布知识产权领域案例。既是为了集中呈现京师律师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实力,更是希望通过真实案件的深度解析,为创新主体提供可借鉴的维权路径,让“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深入人心。
以下,请跟随京师律师的办案足迹,走进真实的知识产权维权故事——
第三期
《安徽“龙某某某”家具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
原告赵某某系“龙某某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第20类(家具等)商标申请于2017年7月13日,第35类(广告销售等)商标申请于2018年12月3日。2024年5月,赵某某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被告安庆市宜秀区龙某某某沙发店(经营者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龙某某某”字号,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被告钱某某及其配偶李某某自2003年起从事家具经营。早在2016年(即原告商标申请日之前),夫妻二人便以“龙某某某”名义对外销售家具,产品已销往安徽安庆、合肥、芜湖以及江苏、浙江、上海、江西、湖北等多省市,具有一定市场影响。此后,二人相继于2017年2月注册成立“龙某某某家具厂”(个体工商户),2017年5月成立“安徽安庆龙某某某家具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被告钱某某注册成立“安庆市宜秀区龙某某某沙发店”,并运营“龙某某某沙发”抖音号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将“龙某某某”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则辩称,其使用“龙某某某”字号远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享有在先使用权,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在起诉前三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若未使用,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2、被告钱某某及其家庭经营主体对“龙某某某”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
3、被告将“龙某某某”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以及注册抖音号进行宣传,是否超出了“原使用范围”?
4、在先使用的字号权与在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二者利益?
代理亮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权利冲突”案件,代理律师精准把握了《商标法》中“使用”与“权利”的动态平衡关系,从以下四个维度构建了坚实的抗辩体系:我们敏锐地发现,原告虽持有商标,但无法提供起诉前三年(2021-2024年)内将涉案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家具)上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订货单”多为家具配件,且时间不符。据此,我们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成功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从而免除了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抗辩直接瓦解了原告300万元索赔请求的权利基础。代理律师系统收集了自2016年起的大量物流运货单、销售记录、结婚证及多个关联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形成了一条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我们向法庭清晰证明:早在原告申请商标的2017年7月13日之前,被告及其配偶以“龙某某某”为商业标识的经营行为已经持续多年,并拓展至全国多省市,产生了“一定影响”。这为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奠定了无可辩驳的事实基础。针对原告指控被告注册抖音号进行宣传属于“超范围使用”,代理律师提出了具有前瞻性的代理意见:在互联网时代,“原使用范围”不应被机械地理解为固定的地理区域或一成不变的宣传方式。被告将线下已形成的销售影响力,延伸至抖音等新兴线上渠道,是对既有商誉的合理延续和正当维护,并未改变其识别商品来源的本质,也未挤占原告的商标空间。该观点最终获得法院采纳。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商标法的核心在于促进使用、保护商誉,而非奖励“注而不用”。原告在被告字号已有一定影响后,将相同文字注册为商标并提起“碰瓷式维权”,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参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的精神,认定被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在先使用权,是对“保护在先权利”这一知识产权基本法理的生动实践。
律师感悟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回顾整个代理过程,最深的感触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注册”是权利的起点,但“使用”才是权利的灵魂。
第一、权利不在于“纸上”,而在于“市场上”。
本案对广大经营者的重要启示在于,一个仅仅注册却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商标,其法律保护力度是极其有限的,尤其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设立的“未使用抗辩”制度,正是为了防止商标注册制度异化为“抢注获利”的工具。这提醒我们,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誉的价值源于市场。
第二、“在先使用”是抵御恶意抢注的坚固盾牌。
对于众多像本案被告一样,因缺乏商标意识而未及时注册,但已辛勤耕耘多年的中小企业主,本案无疑是一剂强心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构建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为善意的在先使用者提供了与“后注册商标”和平共处的法律空间。它昭示了一个朴素的法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也不会容忍投机取巧者收割他人诚实劳动的果实。
第三、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平衡,而非零和博弈。
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本质上是两种市场标识的冲突。司法实践并非简单地以“注册优先”或“使用优先”一刀切,而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寻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被告得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同时法院也保留了原告要求其附加区别标识的权利,这恰恰体现了法律在保护既有市场秩序与激励商标注册活力之间的精妙平衡。
第四、律师的价值在于“转化”与“构建”。
面对复杂的权利冲突,优秀的律师不应是法律的“搬运工”,而应是事实的“重构者”和法律的“演绎者”。本案中,我们成功将一堆看似零散的物流单、工商信息、家庭关系证明,转化为一条清晰有力的“在先使用”证据链;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抽象条文,演绎为一个有血有肉、符合公平正义的个案解决方案。这,正是知识产权诉讼的魅力与挑战所在。
值此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之际,我们呼吁所有市场主体:一方面,要树立“市场未动,商标先行”的主动保护意识;另一方面,若你正因“未注册”而遭受侵权指控,请坚信,法律为诚实的“在先使用者”预留了抗辩之门。专业律师的价值,正是帮你找到那把钥匙,并从容地打开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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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龙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