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小课堂——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别再傻傻分不清楚!
发布时间:2026-01-27 14:14 浏览量:2
签订入股分红协议
每月享受固定收益
这究竟是合伙投资
还是民间借贷?
案件简介
2022年7月14日,张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家具厂。同年7月30日,赵某与张某签订《入股分红协议》,约定赵某向张某家具厂“入股”10万元,每月分红1500元,两年内不得取出本金,期满后随时可以取出,若不取出,则继续按每月1500元分红。
协议签订后,张某每月分红给赵某1500元。但自2023年9月份起,张某再未分红给赵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赵某将张某及其家具厂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入股款10万元并给付自2023年9月至今欠付的分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以合同纠纷立案,但根据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赵某与张某间并非合伙合同关系,赵某投入的10万元收益固定为每月1500元,不根据家具厂效益浮动,不具备合伙“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法律特征,赵某与张某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赵某“入股款”10万元系借款本金,每月1500元分红系利息性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期满后赵某有权要求返还本金。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超出法定上限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23年8月31日,利息应为16061元,被告张某已支付18000元,扣除利息后本金已支付1939元,尚欠本金98061元。故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98061元。关于利息部分,自2023年9月1日起,利息应以980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某家具厂并非此案民间借贷主体,故原告对于某家具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立即返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98061元及利息;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与投资合伙在法律性质、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真正的合伙合作,各方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约定“固定回报”“保底收益”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公众在参与此类经济活动时,应准确把握双方真实意思,签订书面协议并明确法律关系。名为“入股”实为“借款”的安排,不仅可能使预期收益无法得到完全支持,还可能影响资金的安全与返还。企业在融资时亦应规范操作,明确性质,避免因法律关系不清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