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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应及时检验

      发布时间:2025-11-27 07:26  浏览量:13

      2023年5月,某市居民李明计划为自己新家的书房定制一套红木书柜和书桌。经过多方比较,他选中了以做工精细、用料考究而闻名的“匠心家具厂”。在与家具厂设计师沟通后,双方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定制家具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定作人李明自行提供全部主料——缅甸花梨木(红木的一种),并负责将木料运至家具厂。承揽人匠心家具厂负责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上漆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人民币,工期为60天。合同特别注明:“承揽方在接收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后,应立即进行检验。如发现材料有瑕疵或与约定不符,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定作方。”

      签订合同后,李明通过可靠的渠道采购了价值不菲的缅甸花梨木方料,并于5月18日如期送达匠心家具厂。家具厂的仓库管理员在收货单上签了字,但并未当场进行任何专业的检验。

      工期过半时,李明偶然一次到工厂查看进度,发现正在加工的一张书桌面板木纹与他购买的木料有细微差别。心生疑虑的他请来了一位独立的木材鉴定专家随同查验。经专家初步鉴定,工厂内部分已开料的板材并非合同约定的缅甸花梨木,而是价格低廉许多的非洲花梨木,两者市场价差近三倍。

      李明当即向家具厂负责人提出质疑。厂方起初矢口否认,但在李明出示采购凭证和专家初步意见后,又改口称可能是“工人在搬运时搞混了批次”。李明要求立即停工并彻查,结果在仓库角落发现了被替换下来的、原本属于他的部分优质缅甸花梨木料。

      原告李明主张:匠心家具厂作为承揽人,在接收材料后未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未能在我方提供材料时就发现并提出问题(即便当时并无问题)。家具厂在明知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擅自将部分贵重材料更换为廉价材料,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根本违约。其行为不仅导致家具价值大幅贬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更严重侵害了本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李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制家具合同》。判令匠心家具厂返还全部已提供的缅甸花梨木料(包括被更换的部分),并赔偿其材料损失。判令匠心家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匠心家具厂辩称:材料混换是个别工人的个人行为,并非工厂官方指令,工厂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明的木料本身也存在部分瑕疵,工厂是为了保证成品效果才“不得已”进行了部分替换。即便存在更换,成品家具的使用功能并未受到影响,愿意在价款上给予一定折扣,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赔偿全部材料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揽人匠心家具厂在接收李明提供的木料时,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然而,家具厂仅进行了简单的签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材料的种类、规格、质量进行专业检验,也未就任何所谓的“瑕疵”向李明发出书面通知。因此,法院认定匠心家具厂未尽到法定的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

      法院指出,法律明确规定“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匠心家具厂利用李明对专业知识的缺乏和对工厂的信任,将部分贵重材料秘密更换为廉价材料,意图将克扣下的材料另作他用或转售牟利。这一行为并非其辩称的“保证质量”,而是典型的、故意的欺诈性违约行为。该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导致定作物(红木家具)的核心价值——材质真实性——丧失,致使李明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工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匠心家具厂承担。家具厂内部管理不善不能成为其对外的免责理由。李明的木料经鉴定并无重大瑕疵,家具厂的该项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制家具合同》。被告匠心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全部剩余的缅甸花梨木料(包括已被更换的部分)。鉴于部分木料已被加工且无法完全恢复原状,判决匠心家具厂按照被替换木材的市场价值,赔偿李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匠心家具厂承担。

      定作人的义务与风险:定作人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是其基本义务。但本案提醒定作人,在提供材料后,并非万事大吉,应主动索取凭证,并可在合同中约定严格的检验期限和后果,必要时可自行委托第三方在交付时进行见证。

      承揽人的核心义务:承揽人的义务是“三位一体”的:及时检验、及时通知、不得擅自更换。这三项义务环环相扣。检验是前提,通知是核心救济程序,而“不得更换”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匠心家具厂不仅越过了红线,还缺失了前端的检验与通知环节,导致其在诉讼中完全陷入被动。

      诚信原则的基石作用:承揽合同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专业技能和商业信誉的信任之上。擅自更换材料,尤其是贵重材料,是对这种信任的根本背叛,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法院的判决有力地维护了诚信原则,对类似不诚信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合同目的的重要性:在定制类合同中,材料的特定性往往是合同目的的核心组成部分。当承揽人的行为导致这个核心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而不仅仅是要求修理或减价。

      律师简介

      王同林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有法律问题,可以关注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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