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系列回顾与更新(103)
发布时间:2025-11-26 17:38 浏览量:12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处理如下:
被告系统后台仅存在“折叠回答”这一条处理记录,现因该处理已在本案中被判定为不合规,被告应对该处理记录予以删除。对“禁言1天”的处理没有后台记录,原告主张删除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令被告展开对于涉案内容的隐藏,删除在后台的违规处理记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引发对以下问题的关注与讨论:
平台的算法解释义务:法院介绍裁判理念时,对平台在何种条件下应对算法自动化决策结果进行说明,以及说明的“度”;AI生成内容标识相关的用户标识义务、平台表示审查义务、审查不通过的处理、审查不当的救济。法院认为,在AI生成合成内容未进行“AI标识”的情况下,公众难以区分AI生成合成内容和人类创作内容,利用AI实施诈骗、侵权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不断攀升。AI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作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监管的有益工具和必要手段,会对净化网络内容环境和网络空间治理起到一定积极作用。该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平台运用算法工具进行AI生成合成内容治理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裁判作出以下探索:
网络内容服务平台有权利用算法工具对用户发布的内容是否使用AI生成合成进行审查和处理。平台通过用户协议、社区规范、处罚规则等明确告知用户需要遵守AI生成合成内容标识规定,如用户违反有关规定,平台可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若网络内容服务平台判定用户发布的内容为AI生成合成,用户需要提供证明该内容系人类创作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可结合创作形式、内容、载体等因素综合调整用户的举证责任,并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网络用户提供初步证据后,网络内容服务平台应举证证明其使用算法工具进行判定的正确性或进行必要限度的解释说明,网络内容服务平台不得仅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规避该义务。对于算法解释的司法审查应符合比例原则。一般情况下,平台无需提供技术细节、源代码或原始数据,而需围绕案件争议事实以可理解的方式举证或说明算法运行机制、对应可能出现的误判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救济措施。参考:知产财经公众号2025年6月23日发布的《回答被平台判定为AI生成?法院:平台需对判定结果进行适度的解释说明》
拼多多平台也有一个算法释明相关案件,但目前只能看到管辖权异议处理情况。
原告周某于2024年10月立案起诉陕西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由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事情的起因是:
2024年5月28日,原告在浏览拼多多618大促活动时,发现一款名为“玻璃饭盒微波炉专用加热饭盒上班族透明保鲜盒分隔大容量餐碗带盖”的产品。原告随即打开评论区,在评论区总结栏内未见一差评,且置顶板块“评价智能总结”的内容均为对商品的正面描述。原告受其评论区误导,随即于2024年5月28日下单。收货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的盖子质量极差,经常出现盖不上的情形。按照客服发送的指导视频操作后仍然无效。随后,原告打开评论区进行翻找,发现存在的差评较多,对该商品盖子提出问题的评论不在少数。但拼多多平台并未在评论区设置“差评”一栏以供消费者查看,且评论区置顶“智能总结”中尽皆好评。原告认为:
“评价智能总结”既然系根据商品全量用户评价数据自动生成,显示的总结应当包含好评和差评等客观内容,但从目前评价智能总结的内容来看,却未反映一条负面评价信息,系通过对于算法语料的刻意选择生成明显的误导性信息。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算法提供者,应履行《数据安全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算法提供者的算法释明义务,对“评价智能总结”算法的使用人群、用途、语料来源、算法编辑等进行披露,如不履行,拼多多平台应立即停止生成、捏造、发布“评价智能总结”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主张:1)其受评论区蒙蔽,对该商品品质形成了错误认识,其中突出展示在“商品评价”板块顶部的“评价智能总结”的商业宣传内容对商品性能、功能、质量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已构成欺诈;2)“评论区”采用误导性展示等使得差评不容易被找到的方式亦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广告法》《反不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被告陕西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案涉商品价款14.9元;被告陕西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捏造、发布“评价智能总结”等虚假宣传内容的行为,误导、欺骗消费者对案涉商品形成错误认识,构成欺诈,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案涉商品价款的三倍,即44.7元;判令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算法提供者的算法释明义务,披露“评价智能总结”算法的使用人群、用途、语料来源、算法编辑等。如不履行,则要求判令被告二平台立即停止生成、捏造、发布“评价智能总结”的虚假宣传行为。法院最后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因为目前只能查到管辖权问题处理情况:
被告二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优先将约定管辖作为管辖确定依据。《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对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10月31日裁定进行移送。具体来说: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周某在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购物,《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对周某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12.2条载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拼多多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拼多多住所地即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2024年10月31日(2024)浙0703民初39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