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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拳出击!执法部门没收餐具与家具,违规行为无处遁形

      发布时间:2025-09-15 16:27  浏览量:27

      提醒

      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市市监处罚〔2025〕224号

      当事人:文圣区咱家驴肉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003xxxY72xxxx
      住所(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xx街1-xx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某飞
      身份证件号码:**************2029
      根据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W202401226)显示,文圣区咱家驴肉馆2024年11月21日经营的驴腱子肉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和猪源性成分,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科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执法队。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我局委托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2025年4月11日经营的酱驴肋条进行抽检,根据2025年4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W202500294)显示,检出驴源性成分和马源性成分。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变更经营场所,未申请变更登记,从事餐饮服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后,本局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掺假掺杂的驴肉和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辽市市监责改〔2025〕12号),责令当事人依法变更登记,立即停止经营,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2025年5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辽市市监强制〔2025〕31号),对经营场所内餐桌2张、餐椅8把、餐碗10个、菜刀1把、大勺2个、菜板1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经营者决定停止经营,由其子赵俊博(本案委托代理人)继续从事餐饮服务,并于2025年7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迎水寺村)。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8日申请案件延长办理期限。2025年7月31日,解除上述物品行政强制措施。因本案尚未办结,当事人提出将解除扣押的物品暂存于我局。2025年8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1.当事人经营含马源性成份“驴腱子肉”所使用的原料是2024年11月21日从灯塔市摊贩处购进,共计购进2斤,在其店内加工出1.5斤熟肉,以120元/斤价格全部销售,销售金额180元;当事人2025年4月11日经营含驴源性成分和马源性成分的“酱驴肋条”所使用的原料是送货上门,共计购进6斤,在其店内加工出5斤熟肉,以140元/斤价格全部销售,销售金额7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生肉原料时均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进货凭证。货值金额880元,违法所得880元。
      2.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因当事人属于个体经营,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账簿。经查询当事人销售单据,现查明2024年8月至案发,销售金额5378元,货值金额5378元,违法所得53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五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3.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情况。
      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截图两张,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地址经营的事实。
      5.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复印件各一份,整改报告一份及整改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停业整改情况,赵俊博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6.食品案件线索移交单1份、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W202401226、SW202500294)两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抽检样品不合格情况。
      2025年0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辽市市监罚告〔2025〕2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或听证。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驴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腐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积极整改,且属于初次违法。其违法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学法考法免罚减罚制度的意见(试行)》和《可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目录(第一批)》序号6:“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经营单位(经营规模80平一500平方米,不含80平以下的小餐饮经营单位)”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学法考法免罚减罚条件,当事人已通过法律知识学习并考试合格,建议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驴肉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由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包含掺假掺杂驴肉违法所得,且该两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相同,因此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没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并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予以没收。
      1.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驴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80元;2.罚款20000元。
      2.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3.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378元;2.没收餐桌2张、餐椅8把、餐碗10个、菜刀1把、大勺2个、菜板1个;3.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378元;
      3.没收餐桌2张、餐椅8把、餐碗10个、菜刀1把、大勺2个、菜板1个;
      4.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辽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源:局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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